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规范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及监督检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范条件》和本办法,负责接受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定点企业)提出的审核申请,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定点企业可依据《规范条件》组织自查自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后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申请审核时应提交申请材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1)和相关材料(见附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2)和相关材料(见附4)。
第四条 书面申请材料应一式五份,电子版文件应刻录光盘。
第三章 审核
第五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企业申请审核的材料组织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六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审核专家组,并委托审核专家组对予以受理的企业开展审核。审核专家组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企业的审核。审核专家组人员中不应包括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的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材料审核,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现场审核,应当审核企业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审核工作结束时,审核专家组组长应当召集审核专家组人员研究形成审核意见,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中填写审核专家组意见。
第八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核专家组意见,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颁发新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九条 对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整改。经整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的企业,应按程序重新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载明内容一致,并具有同等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统一印制证书正本、副本。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企业证书的管理及颁发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企业证书信息的变更以及证书的延续、补办与注销,由定点企业向颁证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对于审核期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审核专家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